当前位置: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 政务公开 > 正文

于印发《关于规范民办学校办学和管理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8-08-23 16:41:14    点击:

各县(市)区教育局、开发区社会事业发展局(文教局)、各民办学校: 现将《关于规范民办学校办学和管理行为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如本规定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上级部门新制定的政策及规章制度相抵触,按新的法律法规、政策及规章制度执行。

                                       关于规范民办学校办学和管理行为的暂行规定 
    为了保证民办教育健康、持续、稳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现就规范民办学校办学和管理行为的有关问题做出如下规定: 
1、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民办学校时,要按照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办理,要依法审查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资格、学校章程(办学章程)、经费来源和办学条件。 
对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执行。 
2、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所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应当明确注明学校名称、办学地址、举办者及法定代表人、举办学校类型、办学的项目和专业、许可证有效期限。 
民办学校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办学许可证。 
3、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监督和督导,促进提高办学质量,依法完成学历教育教学任务,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高中教育和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其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及非学历培训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但是,民办学校应当将其所设置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报审批机关备案。 
4、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学校,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办学许可证。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大对无证办学、违规办学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建立投诉举报机制,查处违法行为。 
6、经批准筹设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名称、办学地址及办学项目和专业组织发展教育教学活动。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筹设期间不得招生。 
7、民办学校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拟举办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到民政部门预核名称并经民政部门核准名称后,再向教育行政部门申报相关材料。 
8、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省、市学籍管理规定建立学籍,并到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民办学校的学生需要办理转学、休学、复学等手续时,应到其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学籍管理规定办理。 
9、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帐簿。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受审批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10、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应当按相关规定向家长提供正规的收费发票,不得随意降低或提高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公布审计结果。 
11、民办学校不得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广告,应当按照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承诺,开设相应课程,开展教学活动,保证教育教学质量。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否则不得向新闻媒体发布。 
12、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民办学校的名称、层次、类别和办学地址的变更,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民办学校修改章程,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由审批机关向社会公告。 
13、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14、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学校专业相应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其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聘用的教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保险金。 
15、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 
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民办学校,要严格按照地方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招生要求进行招生。要在招生前制定招生计划,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方可招生。不得随意扩大招生计划,不得提前招生,不得组织或变相组织招生考试,更不得招收小学非毕业年级学生。 
16、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应当在确定出资人取得回报的比例前,向社会公布与其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有关的材料和财务状况,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17、长春市域外办学机构来长春市进行招生活动的,须将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报教育行政等部门备案;发生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当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规定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18、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有关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按有关规定办理消防及房屋安全鉴定手续。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为学校安全稳定的第一责任人。 
19、民办学校今后不得擅自举办分支机构或将办学资格和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已经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20、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其财产按法定顺序清偿,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对社会进行公告。 
21、民办学校应当制定合理的收费、退费制度,明确收、退费标准,必须在学生入学前对学生及家长进行公示,同时签定入学协议明确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学生退学如协议中没有明确规定,应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所收费用。 
22、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民办学校需要发布公告的,可以在合法的新闻媒体或长春市民办教育网上进行。 


初审:王超
复审:曹楠
终审:朱江涛

相关热词搜索: 印发 关于 规范 民办学校 校办 办学 管理行 行为 暂行规定 通知